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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石屏法院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

2020-09-25 来源:法治快报网
  法治快报网讯 (通讯员 李福宝)亲戚喊帮忙借款,承诺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自己履行,且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14年后,3万元借款变成“天价借款”,本息合计156623.47元。近日,石屏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
  
  案情:李某、杨某系夫妻,邱某系李某姐夫。2006年12月11日,邱某急需用钱,因借款额度受限,找到李某帮忙,请李某向A银行借款使用,并口头承诺自愿承担借款产生的一切风险及赔款。李某出于对邱某的信任,遂与邱某一起前往A银行,以本人为借款人、邱某为担保人向银行借款3万元。事后,李某将借款足额交付邱某,并外出打工。借款到期后,邱某未如约足额归还借款,A银行多次找邱某、李某之妻杨某催要,李某还了银行4000元本金,杨某在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其余欠款金额。2020年7月15日,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30623.47元(算至2020年7月9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冻结了李某存款9万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杨某认为:该笔借款系邱某使用,不应由其负责清偿,且借款时A银行已明确知晓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及借款用途情况,对于A银行主张应由邱某来承担。邱某辩称,借款的事实、经过及借款用途A银行都是明知的,借款也确实为他所用,与李某、杨某没有关系,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以后有能力会履行还款义务。
  
  该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借款人是李某、担保人是邱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之规定,该案李某、邱某与A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且A银行按约定履行义务,李某不能以与邱某的约定对抗A银行,也不能逃避清偿债务。对于邱某在合同中的地位,属于保证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邱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仍有权向李某追偿,且对于李某与邱某的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无权在该案件中处理。另外,在借款合同中,李某、邱某并未与A银行约定过复利,对于A银行主张的高达74289.87元复利部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经法官释明合同约定及金融借款相关规定后,A银行表示愿意放弃主张的复利部分,李某、杨某表示愿意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并积极配合A银行从冻结存款中进行扣划。至此,一件案情离奇的案件得以调解结案。
  
  法官提示:在借贷关系中,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借贷关系中,可能存在“真假”借款人的时候,借贷双方最好慎重对待个人的权利、义务,无论做出任何一种行为,都要做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准备。对于借款合同,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若采用其他形式,请保留好转账、借款、聊天记录等凭证,否则在诉讼过程中,举证不能时,极有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编辑: 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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