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法治文化,弘扬法治精神。
新征程
您当前位置 :  首页 > 服务

从典型案例谈矿产资源压覆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2019-08-23 来源:中吕能源法律服务圈
  引言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一般情况下,如被压覆矿权人与项目建设方,可以就压覆资源补偿达成一致,并办理完压覆审批或压覆储量的备案登记。但在实践中,也存在项目建设方未履行压覆审批程序,或者无法就压覆补偿与被压覆矿权人达成协议进而产生争议起诉至法院的情况。
  
  本文拟结合有关典型案例,对于压覆资源赔偿纠纷案件的有关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归纳。
  
  压覆资源赔偿案件的案由确定
  
  纠纷案由作为确定案件基础法律关系,进而归纳该法律关系下的争议焦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基础,对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大数据检索,在2017年各级法院审理的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除因补偿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的案件之外,将此类案件归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为19件,归于物权纠纷的93件,在物权纠纷中划入物权保护纠纷的68件,划入用益物权纠纷的24件。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矿产资源压覆赔偿纠纷案件时,对该案的案由认识尚不统一。
  
  一方面,矿业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项目建设方对于被压覆矿业权人的侵害,本质是对其基于用益物权所享有的占用、使用、收益权利的影响,即与用益物权的占用、归属关系密切相关,此时按照财产损纠纷审理该类型案件,最贴近案件标的。另一方面,对于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为,也确实存在着物权损害和侵权的竞合。对此,一般认为一般案由优先于特别案由,即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一般案由,如没有相应案由的,则再适用“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而在现行《民事案案由规定》第三十部分规定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并未单独列出针对矿业权的侵权纠纷案由。
  
  因此,我们认为将压覆矿产资源争议以“物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立案案由更为合理。
  
  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确定
  
  作为物权纠纷的矿产资源压覆赔偿案件,其案件当事人一般是矿业权人和项目建设单位。结合我们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关于案件当事人确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适格,是否具备提起权利主张方面:
  
  (一)矿业权流转中原告主体的确认
  
  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矿业权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用益物权,可以通过出资、合作等方式进行流转,在该矿业权转让已经完成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后,由新的矿业权人作为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提起诉讼,概无异议;但对于因资源兼并重组,导致原矿业权被注销,但新的矿业权尚未设立的情况,兼并重组的受让方;以及虽然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但尚未获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受让人,能否提前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诉讼尚存有争议。
  
  对此,我们认为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的取得应以有权部门的登记为要件,即在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矿业权尚未设立,此时权利人并不能以物权人的身份提起物权纠纷,当然鉴于其通过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已经对标的矿业权享有享有合同权利,且这种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对矿业权设立前的矿业权受让人,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案由,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另外,在山西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普遍存在数个矿业权被重组为一个矿业权的行为,如果原采矿权人享有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此时新的采矿权人能否提起压覆赔偿纠纷。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原采矿权人享有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后因资源整合与新采矿权人合并,原采矿权人的关停与新采矿权人的兼并行为是相互衔接的过程,新采矿权人获得压覆区域采矿权及其相应收益权具有延续性,则新采矿权人对压覆区域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该法院判决体现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以物的实质性归属关系来判决物权纠纷的权利主体,即在矿产资源被压覆,但采矿权证已灭失的情况下,如其项下的权益已经归于新的采矿权人,新的采矿权人可以提起诉讼。
  
  (二)矿业权办理延续登记过程中的原告主体确定
  
  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矿业权人应当在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的延续登记手续。但如在矿业权办理延续登记前勘查、采矿许可证即到期的,此时矿业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对此法院的观点不一,如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76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办理延续登记客观上需要合理时间完成登记程序,要求原采矿证期限届满时延续登记即办理完毕不合常理,也非采矿权人可以做到,故延续登记期间采矿权人虽不能从事矿山开采,但仍然享有采矿权人的相关权益”。
  
  对该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该矿业权因与自然保护区区域重叠,矿业权人此时虽提起延续登记,但客观上自然资源部门将不予办理,矿业权在过期后,矿业权人因其权利丧失,即无权再基于物权或侵权提起民事诉讼;但如在正常办理矿业权延续登记时,因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期限过长原因,导致矿业权期限届满的,此时如自然资源部门对矿业权的权属不持异议的,此时法院应遵照行政机关的意见,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对应由行政权确认的有关事实进行判断。
  
  矿产资源压覆的范围确定
  
  确定压覆资源的区域、种类、储量,是进一步认定损失赔偿金额的前提。正常情况下,如果项目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对于压覆范围没有争议,法院可据此确定。但是,如果项目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对实际压覆的范围有争议时,这往往会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
  
  (一)尚未全部缴纳资源价款的储量部分能否得到赔偿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经常被询问的一个问题就是,被压覆的矿业权尚没有缴纳全部额资源价款,此时是否应当进行赔偿。我们认为有这样的疑问,实际是对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没有准确认识所致。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的取得是以有关部门的登记为标志,是否缴足资源价款并非判断矿业权人是否享有矿业权权益的要件。即只要矿业权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其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压覆矿产资源的也应进行赔偿。
  
  (二)尚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新增资源是否应予赔偿
  
  一般情况下,压覆资源的范围应限于勘查、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种、开采深度、矿区面积,但对于那些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客观上矿业权人具有的优先性权利,是否应当保护,又如何保护目前争议较大。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压覆区域虽不在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坐标范围内,但在采空区扩界区内的,如果采矿权人对扩界区已履行完毕探矿义务,已经探明详细储量,且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同意采矿区扩界,并同意对扩界区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备案的,则采矿权人对扩界区享有采矿权”。由该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确认压覆区域时,并不简单的依据采矿许可证的登记,而是充分尊重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结合矿业权人对该新增矿区已经完成的有价值的工作进行判断。同样对于煤矿的新增煤层,我们认为亦可以参照该案进行解释。
  
  (三)压覆资源的区域范围确定
  
  由于《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仅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但没有规定具体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公路、铁路、天然气管道的“一定距离”,即所谓的压覆影响范围如何确定,争议较大。
  
  一般情况下,对于此类工程的压覆影响范围,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如下:
  
  1、铁路的安全范围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即铁路项目的压覆范围,一般是铁路(含路堤坡脚)的整个宽度,再加从路堤坡脚外侧起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围”。
  
  2、公路的安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2、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安全距离,并非最高限值,法院在审理时,更多的是依据有关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压覆资源的合理影响范围作出认定,即结果上可以超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

[编辑: zhao]

免责声明:
        快报网转载的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稿件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快报网无关,您若对该稿件有疑议,请与我们联系。

上一篇:股东知情权实务要点分析

下一篇:带着烟火气的法典,怎样给群众带来温暖?

奋进新征程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