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5月6日电 (高清扬、薄晨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
数据显示,目前全国机动车保有量4.6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5.59亿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8亿辆。人们出行更加便捷的同时,道路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劳动劳务、车辆租赁等法律关系交织。案件审理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界定责任是定分止争的关键所系,也是难点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解释(二)》共12条,针对一批长期困扰实践的“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法确认各类有益有效的解纷途径和资源,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具体来看,《解释(二)》落实了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在此次发布的一起案例中,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对方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其驾驶,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判令机动车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驾驶人不当停车、乘车人下车时疏于观察等原因引发的“开门杀”事故时有发生。《解释(二)》明确了“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在此次发布的相关案例中,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后未尽提醒义务,乘车人疏于观察即打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认定,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发挥机动车保险保障作用、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乘车人、驾驶人承担,引导驾驶人及时充分提醒、乘车人在开车门时谨慎注意,促使所有交通参与人各负其责。
日常生活中,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责任如何划分?陈宜芳表示,一方面,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责任不能减轻。另一方面,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但该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
《解释(二)》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例如,在此次发布的相关案例中,驾驶人在饭后午间无偿搭载他人时,因犯困导致机动车撞到路边树木,造成搭乘人损害。人民法院综合事故成因和相关事实,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此外,交通事故处理往往涉及垫付、赔偿、追偿等各个环节,同一事故容易衍生多个诉讼,导致纠纷解决程序冗长、成本较高甚至程序空转。就此,《解释(二)》强化司法程序效率,提高一体解纷的质效,实现同一事故引发的相关纠纷集约解决、实质解决、尽早解决。
[编辑: 高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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