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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刻| 弟欠债、父母还、哥再还,诚信价值不会“变”

2021-03-19 来源:快报网

  诚实信用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德基石,既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立身之本。生活中难免遇到困难,但是很多人并未因困难而逃避责任,而是选择坚守诚信,守护良知。执行过程中,在申请执行人主张金钱债权而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作为哥哥的第三人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自愿代替被执行人偿还金钱债务,“变”更的是义务承担的主体,不“变”的是诚信价值的初衷。

  小军与大枫供职于某保安公司,二者系同事关系。2010年12月的一个夜晚,小军和大枫因琐事发生争执,小军在宿舍门口打伤大枫,造成大枫六级伤残。经鉴定,小军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事发当晚实施违法行为时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海淀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明知小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允许小军独自外出工作,以至于造成小军对大枫的伤害致残行为,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小军的父母作为小军的监护人共同赔偿大枫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0余万元。

  判决生效后,小军的父亲和母亲未能在期限内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大枫遂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法院执行部门受理案件,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小军的父亲和母亲多次向法院汇款,再由法院发还大枫。2013年,小军的母亲去世之后,小军的父亲也无力一次还清债务,法院执行部门在采取相关措施后,未发现小军父亲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4年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大枫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执行回部分案款。2019年,小军的父亲去世,尚有14万元债务未能清偿,案件一时陷入僵局。

  2020年,大枫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追加申请,请求追加小军的哥哥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经询问,原来大枫已经与小军的哥哥私下协商,由小军的哥哥书面承诺替小军的父亲和母亲偿还债务,并加入到债务清偿中来,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法院执行部门裁定变更小军哥哥为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对大枫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该条法律规定,第三人承诺代履行系债的加入,其承担责任是基于自身意思表示,并未附加其他条件,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涵盖其所有的财产,因此,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事由需该第三人明确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认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案件终结,并不是债务人义务的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等同于案件实际执行完毕,债务实际履行到位,而是对法定执行期限内,对司法资源的进一步优化。当出现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换言之,案件债务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之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但是,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滥用,其需要持相关财产线索,才能申请恢复执行。

  以本案为例,大枫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且其债权在尚未得到清偿之前,即法院在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而未能全部执行到位,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之后,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大枫仍然享有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小军的母亲、父亲作为监护人,从债务发生到家庭遭遇变故未能还清该笔债务,小军的哥哥通过执行变更程序加入到债的执行中,成为被执行人,有利于诚实信用价值内涵的弘扬,对公民的自觉行动也构成了激励与强化,有利于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扬。(文/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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